附錄一:從事戶外活動需要政府核准的違憲問題

從事戶外活動與親近自然的自由權利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釋憲文558號: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戶外活動特別是登山、潛水等等多日行程,就是旅行的諸多型態之一。

我們再看基本人權保障,也就是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從事戶外活動與親近自然的自由權利,當然是受憲法所保障的。不管是登山、溯溪、潛水、衝浪、獨木舟、飛行傘等等各類戶外活動均是如此。

基本人權之限制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從事戶外活動與親近自然的自由權利,只有在這四個條件之下可以被政府以法律限制。因此當有人提出立法要政府對戶外活動予以核准,他就必須說明這些戶外活動哪裡有妨礙他人自由、將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與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而且這些不是可以隨意詮釋的,還要符合所謂比例原則。引述維基百科此頁面的內容——

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

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個案無限上綱,侵害未最小化

在討論戶外活動哪裡有妨礙他人自由、將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與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時,最常見的錯誤就是拿少數人的個案,無限上綱然後汙名化所有從事該項戶外活動的人。例如拿因為腳底起水泡就亂叫直升機來載下山的個案,汙名化所有從事登山活動的人,說他們破壞社會秩序與損害公共利益。

這個因為腳底起水泡就亂叫直升機來載下山的個案,確實破壞社會秩序與損害公共利益,但這罪名能套用到所有從事登山活動的人嗎?

如果目的是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設計法律去處分前述亂叫直升機的案例之時,就必須要注意到這個措施對人民的侵害是否最小化。明明可以加訂罰則來處分這種濫用直升機的個案即可,但若政府因為擔心收不到錢,就強制規定每一個從事登山活動的人都得買搜救險,且不投保就要處分,這樣實質上就變成所有從事登山活動的人,不論樂意與否都得幫這些使用到搜救險給付的人分擔(請想一想保險公司的錢是那裡來的),而且這整個制度還一定得讓保險公司賺錢(否則就無人承作了),這樣的強制與罰則規定就違反「侵害最小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因此很可能被判定違憲。

基於風險的考量,政策鼓勵從事登山活動的民眾投保搜救險本來是件好事。但是強制投保且還對未投保者施以罰款,這樣的規定就違反了憲法。因為在此狀況下,同樣要達成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還有對人民侵害更小的做法可以選擇,不應該強制縮限人民的財產自主權利。

「國家公園登山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草案當中,還有非常多違反「侵害最小原則」的規則設計。很高興看到時代力量黨團在公聽會中聽到人民的提醒後,很快就理解這些缺失並予以撤案處理。

強制登山意外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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